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5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公共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麵攤內飲酒後,無端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電話亭,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所有之公共電話話筒敲斷,並扯斷電話線,損壞該公共電話,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並於發現乙○○在旁觀看後,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旁吃麵之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毆打乙○○右側頭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壓痛等傷害,麵攤老闆 陳榮國 聽聞聲響前往查看,亦遭丙○○辱罵及毆打成傷(涉嫌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民眾目擊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制服員警 林忠義 到場制止並依法盤查,丙○○竟基於侮辱及妨害公務之意,先陸續出言「幹你娘」辱罵林忠義,復徒手攻擊值勤員警林忠義,造成林忠義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腫、前胸挫瘀傷、左小指尖挫傷併指甲下出血等傷害(涉嫌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忠義方以強制力逮捕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林忠義、甲○○、陳榮國證述在卷,並有乙○○診斷證明書、林忠義診斷證明書、公共電話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與前述被告損壞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所有之公共電話犯行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被告多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不思悔改,貿然傷害他人身體,破壞他人物品,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及施暴,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多所不當,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看三小」乙語侮辱值勤員警林忠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經查,閩南語之「看三小」乙語,意在質疑他人何以持續直視出言之人,係屬常見之挑釁、叫囂用語,雖有輕蔑之意,惟與泛詞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羞辱他人尚屬有間。被告口出此言固甚無禮,然此是否足以使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貶損?是否符合刑法上之侮辱?是否具有侮辱之意?均有疑慮。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被告以「幹你娘」罵伊和警察等語;證人林忠義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被告接二連三罵三字經等語,均未提及被告出言「看三小」乙語。是依證人乙○○、林忠義二人本身理解及感受,似亦未因被告所言「看三小」乙語而認受到社會評價上之貶抑。綜上,縱令被告確有對證人林忠義出言「看三小」乙語,然依卷內證據以觀,尚不足認此行為已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