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承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承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兵役,核准出境就學屆期未歸,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並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30號被告許承信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信明知自己係民國80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於104年8月23日日出境就學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屆就學最高年限而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分別於107年5月3日以新北板役字第1072036935號函,催告許承信於6個月內返國接收徵兵處理;107年5月3日以新北板役字第1072036942號函,以公示式送達方式於板橋區公所公告許承信應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內容;108年1月11日以新北板役字第1082012554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以郵務寄存方式送達,通知許承信應返國於108年2月27日辦理徵兵檢查
;108年1月11日以新北板役字第1082012626號函,以公示送達方式,於板橋區公所公告許承信應接受徵兵檢查之內容後,許承信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因迄今未返國致無從傳喚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許利信 、母 林碧玉 、外祖母 林趙票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資料、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1月10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12104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5月3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36935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5月3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36942號函及公告照片、108年1月11日以新北板役字第1082012554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08年1月11日以新北板役字第1082012626號函及公告照片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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