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張雲香 相對人 陳圳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向相對人借錢,也付過二期利息,後來相對人說若我們兩個在一起,利息可以兩個人花用,我們有在一起一兩次,後來抗告人不想繼續,且抗告人也沒共用到利息,後來抗告人有跟相對人表示因不方便,故錢慢幾個月還,相對人也知道抗告人一定會如數還錢,未料相對人就告抗告人借錢沒還。這還是抗告人的錯,但抗告人不想出賣自己,抗告人會一個月一個月慢慢還錢,不會不承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證,堪認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均已屆至。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因發票人欄位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票據,而為原審駁回聲請。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上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即抗告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德玉┌─────────────────────────────────────────────┐│本票附表:109年度抗字第2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9年4月28日│200,000元│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NO.692213││├──┼───────┼───────┼───────┼───────┼──────┼───┤│002│109年5月28日│80,000元│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NO.69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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