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
居右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六九一九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前程序第一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土地買賣事,再審相對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該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六九一九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萬元及其利息,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除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外,亦於同(二十九)日,就該支付命令另提「民事聲明狀」,以該支付命令聲請人即再審相對人應為對待給付,該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十三條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竟違法核發之,伊既已聲明不服,該院即應將上開「民事聲明狀」,依抗告程序移送本院裁判等語。經該院以:再審聲請人具狀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即已失效不復存在,而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審理,再審聲請人聲請該院將上開「民事聲明狀」以抗告處理,移送抗告法院裁判云云,於法無據為由,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抗告略稱:本件前開支付命令之核發既非合法,應由抗告法院予以廢棄。伊所提上述「民事聲明狀」,其真意乃對原法院該支付命令提起抗告,伊具狀聲請原法院依抗告程序,將卷證檢送抗告法院依法裁奪,詎原法院不此之圖,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上揭確定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一種,但民事訴訟法就支付命令聲明不服之方法,既有如上特別規定,若對支付命令有所不服,自應依此特別規定之方法聲明不服,不得一方面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他方面又對支付命令提起抗告,兩項方法併行。亦即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應以異議方式為之,不得以抗告方式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該支付命令既經異議,依上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原法院收受該異議狀後,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另分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清償債務案件,依一般起訴審判程序審理,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雖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載有該支付命令之核發為有違誤等內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表示對該支付命令不服,請求原法院依抗告程序,將相關卷證檢送抗告法院裁奪云云。惟如前述,該支付命令依法既因提出異議已經失效而視為起訴不存在,即無對之再行抗告之餘地,況民事訴訟法就支付命令規定之聲明不服方法有如上特別規定,自僅得據上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不得另以其他方式表示不服。玆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另以抗告方式,對支付命令聲明不服,請求將相關卷證陳送抗告法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即非有據,因而予以駁回抗告等旨。雖本件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仍指原第一審法院違法核發該支付命令,並謂該支付命令自始無效,無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復以該已不生效力之支付命令認為失其效力,而視不合法之支付命令聲請為起訴之可言云云。惟按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逕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亦見督促程序,專憑書面審理且不訊問債務人甚明。而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具備一般訴訟要件及合於同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暨其有無理由,應由法院審查之。法院苟以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則駁回之;如以合法並有理由者,應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顯見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合法與否,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本件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就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於職權為裁定,究難遽認該支付命令有違法核發之情事,而謂不因債務人之再審聲請人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至再審聲請人又謂該支付命令之核發為不合法,提出上載「民事聲明狀」及「民事聲請狀」,請求依抗告程序處理云者,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原裁定不准所請,亦無不合。乃再審聲請人徒述其個人見解,委不足採。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六九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支付命令聲請,要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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