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中佑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經營「新樂園」運動類簽賭網站(網址:http://SD777.net),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竟基於賭博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1年7月至9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或臺中市某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在該等公眾皆得連結進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針對各類籃球、棒球運動比賽之勝負,依該網站上所設定各場賽事之賠率以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無上限之不等金額進行投注,依投注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決定輸贏之標準,輸贏之賠率為1比0.95,亦即下注
100元,若賭贏,可獲得95元之彩金。若賭輸,即須支付簽賭金100元予「阿萬」,依此類推,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阿萬」對賭多次。
(二)復基於幫助他人賭博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1年10月、11月間,因得知當時同在軍中服役之 黃明益 有意簽賭,於休假期間,徵得黃明益同意後,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代為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再以上開方式代為投注簽賭多次,待結算賭資後,再以匯款方式將賭資交付黃明益或上開網站負責人。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中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25號卷【下稱國偵卷】第15至17頁、第55至57頁、第65至66頁;偵卷第33至34頁)。
(二)證人黃明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偵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32至33頁)。
(三)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基勤中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自白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2年偵字第25號起訴書、空軍第三基地勤務大隊102年5月20日空三基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被告100年至101年間之休假紀錄(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他字138號卷【下稱國偵他卷】第3至6頁、第20至49頁;國偵卷第25至52頁、第70至74頁;偵卷第41至44頁)。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中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1年7月至同年9月間及
101年10月、11月間,分別自行或幫助他人多次連上同一之「新樂園」運動類簽賭網站(網址:http://SD777.net)進行賭博行為,其賭博之時、地均極密接,且侵害係同一法益,應可視為單一之接續犯。被告所犯賭博與幫助賭博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實際參與賭博之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中佑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及幫助他人下注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