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平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劉正平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劉正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75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應知酒駕之危害及涉有刑事責任,然其仍不知悔改,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66MG/L時,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再次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並肇事撞及他人車輛,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劉正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業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102年2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號,飲用米酒與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大里區中興路2段祥興二巷56弄9號前之空地出發,欲返回北屯區之住處。嗣於102年2月12日22時35分許,因注意力降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在前開空地內連續撞及停放該處由 許雅婷 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游禮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洪志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游素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通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前開機車與自小客車部分毀損(無人受傷。許雅婷所提毀損告訴業據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劉正平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雅婷、游禮文、洪志浩、游素敏等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