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華具保人王聖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華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案件判決確定,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王聖惠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者,應以經合法傳喚為前提,如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後,未限期偕同被告到案者,始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陳清華固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惟檢察官另命具保人王聖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5時30分偕同受刑人陳清華到案接受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上開執行傳票於108年2月25日送達具保人於105年11月7日辦理具保時留存之地址「桃園市○○區○○街○○巷○弄○號8樓之2」,該信件則係由管委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卷第3頁)。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已於107年3月1日遷移至「桃園市○○區○○街○○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檢察官於執行時未查明具保人有無遷移新址,僅依其辦理具保時之舊址為傳喚,該送達自不合法,具保人既未接獲該傳票,自無從依檢察官之命令帶同被告到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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