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建宏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建宏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建宏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12日)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建宏因積後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5年1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債務協商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5年4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嗣並經裁定而於107年8月13日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再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2日確定在案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是聲請人以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