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兄 楊隆盛 被告 楊良慶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良慶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且應於每週
二、五下午二十一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良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
本院羈押中,聲請人為被告之大哥,因被告肝硬化需要治療,聲請人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讓被告居住於○○市路○區○○路000號,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大哥,有聲請人與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並有遭院檢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販毒對象、犯罪情節及態樣,參酌被告於自111年5月10日起迄今在押期間內於看守所之就醫紀錄,及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針對全部販毒犯行供承不諱,而聲請人稱願意提出5萬元之具保金,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下,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首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並應於每週二、五下午17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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