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791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務人 林吟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②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㈢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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