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259號
原 告 朝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繳納鑑定
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因就系爭機器是否存
有瑕疵之事實認有鑑定必要,前經本院限期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後7內向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36,000
元,惟其迄今未預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定期通知
被告墊支該項費用,如被告亦不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又自前開合意停止時起,若兩造於4個月內均未預納
或墊支,則本件訴訟即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