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91年間至94年間邀同被
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生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6筆,共借得新台幣(下同)159,076元,約定依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採
機動利率計付利息,且應自丁○○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之,共分72期。倘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丁○○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
人丁○○為借用人而被告2人既就丁○○對於原告之借款債
務而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9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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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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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利息│違 約 金│
│號│結欠本金├───┬────┼────┬──────┤
││共計│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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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6年│3.6%│自96年6│逾期6個月以│
│││5月1日││月2日起│內者,按本借│
│││起至97││至97年7│款利率10%,│
│││年7月││月22日止│逾期超過6個│
│││22日止│││月者,按本借│
│1│138,310├───┼────┼────┤款利率20%│
│││自97年│6%│自97年7│計付違約金│
│││2月23││月23日起││
│││日起至││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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