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請人 何細華 非訟代理人 陳誠德 相對人 謝豪謝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二00六)周民初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有結婚公證書可證,嗣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3月16日以(2006)周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公證協會(2019)閩周證台字第11至13號、(2019)閩寧證台字第834號公證書、海基會
(108)核字第043013、043014、043015、058627號證明等件為證,堪認上開結婚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審酌該民事判決,係以雙方草率結婚,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長期分居兩地,感情業已破裂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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