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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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6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呂阿幼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9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1000021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阿幼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呂阿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0年9月15日凌晨1時00分。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巷口。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 劉育誠 拉客。
(四)、查獲時間:100年09月15日凌晨1時0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巷○○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阿幼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劉育誠於100年
9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