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
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世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徐世昌知悉向其無故借用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之不詳男子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允諾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下稱關東橋郵局)所開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出入之用。嗣於民國98年4月14日18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蔡婉琳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忽,需要雙方作取消動作,致蔡婉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15)日1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徐世昌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徐世昌於同日12時46分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提領一空。嗣蔡婉琳查覺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