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2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潘俐君 被告 陳海菱 即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竹市○○街○○號,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約定如逾期未繳付時,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金,至94年7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78,524元、利息1573元、違約金1,920元及手續費1,4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4年7月1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