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抗告人 趙旻韜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四0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旻韜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二罪,均經分別確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按不服法院所為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執行刑之範圍為限,原確定判決有無聲請再審,與定執行刑裁定之內容無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二罪,已聲請再審並對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