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怡君被告邱佳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怡君因被告邱佳政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刑保工字第03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邱佳政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彭怡君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再經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函覆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另經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固有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執助1351字第064298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
㈡、惟查,被告邱佳政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鄉○○村○○鄰○○路833『號』7樓之3」,然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地址,記載為「桃園縣○○鄉○○路833『巷』7樓之3」,致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將該傳票寄存送達於新屋派出所;聲請人仍未詳查,再對「桃園縣○○鄉○○村○○鄰○○路833『巷』7樓之3」該址核發拘票,而依員警於100年7月11日及翌日出具之報告書僅分別記載「職於100年7月8日拘提該民未獲、100年7月9日拘提該民未獲、100年7月10日拘提該民未獲」、「職於100年7月6日至7月12日期間多次前往 邱民 住居所執行拘提未遇其本人,未拘提到案」等語,桃園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之覆函亦稱:「受刑人邱佳政經傳喚、拘提,據報:依址前往拘提未獲」,足見前開執行傳票、拘票所載「桃園縣○○鄉○○路833『巷』7樓之3」是否為被告邱佳政之住居所地址,尚非無疑,況員警並未檢附執行拘提照片以供本院檢視參酌,是本件員警是否有前往被告戶籍地即「桃園縣○○鄉○○村○○鄰○○路○○○號7樓之
3」執行拘提,亦有疑義。從而,本件執行傳票及拘票記載之地址既均有明顯錯誤,且執行傳票又係寄存送達,並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實難認已合法對被告實施傳喚、拘提,均於法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