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 陳水蓮 即 陳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債權移轉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美玲 約同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陳水蓮即陳雅慧向案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一紙,因逾期未繳,經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七字第17921號債權憑證),嗣後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該信函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七字第17921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移轉通知函影本一件、退件信封影本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431巷57弄15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1211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