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文德
相 對 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41,667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02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彰簡
字第3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02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35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並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查封登記函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相對人
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
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算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認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1,667元【計算方式:100萬元5%
(2+10/12)=1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