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57號
原告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鄭文相
被告 周雅暄
法定代理人 周文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8年10月19日向特約商即訴外人廣達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與訴外人廣達車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總價新臺幣(下同)52,800元,自108年11月起分期24期,每期繳款2,200元,每月21日為約定繳款日,並約明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因此該分期債權已於108年10月19日讓與原告,由特約商將債權讓與及機車所有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未滿20歲,惟被告將系爭契約攜回再交回訴外人廣達車行,契約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已簽妥法定代理人周文屏之簽名,足使信其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買賣契約有效,倘若被告並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被告將已簽妥法定代理人姓名之系爭契約交付與訴外人廣達車行,此行為即是以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系爭契約亦是有效。被告僅繳至第8期即未再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自第9期應繳款日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對於被告向訴外人廣達車行購買機車,僅分期繳款至第8期,尚欠35,200元分期款未償還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曾在系爭契約簽名,亦未同意系爭契約,車行當初賣車未予詳實查證,只同意以3萬元分3期償還款項,且本件年利率百分之20高出銀行行情利率百分之7至8,無力全數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法定代理人固以上開情節置辯,惟查:
㈠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9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使用詐術使人相信他已經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包括例如偽造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的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而和他為買賣的情形。
㈡被告係90年10月2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與訴外人廣達車行為買賣法律行為簽訂系爭契約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依民法第79條取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如實際上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限制行為能力人係施以詐術使人信其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例外強制認為法律行為有效。被告法定代理人抗辯未允許被告購買機車等語,縱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先將系爭契約攜回,之後將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已簽妥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屏」簽名之系爭契約交還與訴外人廣達車行等情,被告法定代理人未予爭執,再觀諸系爭契約上該「周文屏」簽名,與被告簽名之運筆、筆跡型態,以肉眼觀之亦非相似,非可一望即知出於同一人之手,顯見被告以此稱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並出示允許文件之詐術行為,足使訴外人廣達車行誤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與被告為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3條規定,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亦不因法定代理人事後拒絕承認而無效,是被告上開抗辯,無礙系爭契約成立之效力。又系爭契約已約明被告遲延繳款,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被告抗辯遲延利息過高等語,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