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佩如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MA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密碼與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均更正為「MA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入金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示更正為「告訴人 劉群睿 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 黃淑芬 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魏雅鈴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 林佩如固 坦承交付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通貨交易所(下稱MAX帳戶,與新光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該MAX帳戶入金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帳號及密碼(與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 阿賢 」之人(下稱「阿賢」)等情,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阿賢」,我不知道「阿賢」之真實身分也沒有碰面過,「阿賢」介紹我進行投資,他會幫我投資且不需要本金,我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等語。經查:一般人若欲與與他人合作進行投資,理應先投入必要的本金,並充分瞭解投資管道的性質與風險,同時審慎查核合作對象的背景與誠信,所謂「無本生意」極可能隱藏風險,應提高警覺。審諸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且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任職於半導體公司,是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阿賢」之對話紀錄,「阿賢」告知其進行投資之方式不需提供本金,僅需提供證券交易帳號即可有收入等語,被告即回覆「有點不太懂耶…」、「簡單說我只要註冊帳號就好??」、「註冊完然後就給你們操作就好?」等語,後「阿賢」再要求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即回覆「網銀帳密??」「貨幣我是沒在用 是沒差 但要網銀帳密…」等語,足認被告已自此投資合作方式存有疑問,應謹慎向警察機關或他人求證,惟被告竟在完全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資料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顯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辯稱,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蒙受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損害,且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匯入新光帳戶部分除經圈存之13,718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入金帳戶,後詐欺集團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USDT)並轉匯一空,此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歐科雲鏈OKLink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阿賢」有匯款8,000元之報酬至新光帳戶等語,惟觀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雖於113年7月12日15時41分許有一筆8000元之款項匯入新光帳戶,惟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而出,難認該筆款項屬被告所稱之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新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林佩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如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為獲取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帳戶之不法利益,而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密碼與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阿賢」之指示,預先將上開MAX入金帳戶設定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阿賢」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群睿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上開MAX入金帳戶,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USDT)並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劉群睿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群睿、 吳立雯 、黃淑芬、魏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佩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佩如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35歲,高職畢業,任職於半導體公司,月薪3萬餘元,非智識低下或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無本投資即可獲利」已明顯悖於常情,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依「阿賢」指示,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MAX入金帳戶一併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

2

告訴人劉群睿、吳立雯、黃淑芬、魏雅鈴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群睿等人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劉群睿、吳立雯、黃淑芬、魏雅鈴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群睿等人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MA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密碼與入金帳戶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⑶被告林佩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群睿等人均遭詐騙匯款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至上開MAX入金帳戶,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USDT)並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劉群睿

告訴人劉群睿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7月10日

12時57分許

30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吳立雯

告訴人吳立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7月16日

11時7分許

1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黃淑芬

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⑴113年7月17日

 11時17分許

⑵113年7月17日

 11時43分許

⑴266萬元

 ⑵7,035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魏雅鈴

告訴人魏雅鈴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7月19日

9時41分許

273萬9,196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林佩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佩如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為獲取提供帳戶換取財物之不法利益,而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密碼與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阿賢」之指示,預先將上開MAX入金帳戶設定為新光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阿賢」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群睿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上開MAX入金帳戶,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USDT)並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劉群睿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劉群睿、吳立雯、黃淑芬、魏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佩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群睿、吳立雯、黃淑芬、魏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MA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密碼與入金帳戶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本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佩如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劉群睿

告訴人劉群睿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7月10日

12時57分許

30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吳立雯

告訴人吳立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7月16日

11時7分許

1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黃淑芬

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⑴113年7月17日

 11時17分許

⑵113年7月17日

 11時43分許

⑴266萬元

⑵7,035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魏雅鈴

告訴人魏雅鈴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7月19日

9時41分許

273萬9,196元

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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