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李明賢

代理人 施正欽 律師

被告 周淑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均為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攤販。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6時39分許,在瑞豐夜市第2排第9格附近,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死老爸啦(臺語)」之語句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聲請人之衣領,致聲請人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辱罵「你死老爸啦(臺語)」之語句,本質純有惡意,更遑論此種語句在詛咒他人失怙,在公開場合要求聲請人承受此種評論,確實是一般人都難以忍受,原不起訴處分未考量縱被告誤認侄子因聲請人講話大聲而受驚嚇,卻不思理性解決方式,反而無端咒罵聲請人死至親之語句,已非一時性情緒性發言或個人言語修養之問題,被告此番辱罵自具真實惡意,應成立公然侮辱無疑。

 ㈡原不起訴處分未考量是被告先謾罵聲請人,聲請人為壯大自身吵架聲勢,遂刻意挺出胸膛靠近被告、一直往前走,未料被告卻先出手抓聲請人胸膛和衣服,被告既先有犯罪惡意,自不得對聲請人後續的行為主張正當防衛,況當二人第一次靠到旁邊攤位時,被告理可鬆脫雙手以結束纠紛,然而被告卻一直死命抓聲請人胸前衣服位置及抓傷聲請人,致聲請人為擺脫被告的強制行為才一直擺動身體,使糾紛情狀無法立即結束,聲請人非故意傷害被告,故此種情狀下似已不宜認定被告可主張正當防衛。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5月5日對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該處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以寄存送達,是自寄存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傷害等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略以下列理由,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雖指訴遭被告以「你死老爸(臺語)」之語句辱罵,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其侄子遭聲請人嚇唬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進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於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論,要與純粹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是以,被告所為言詞既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僅為其宣洩不滿之偶發、一時性情緒性舉止,縱用語已使聲請人感到不悅,惟尚與純粹以攻詰他人為目的、毫無意義之詈罵有別,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尚不能遽以刑事責任相繩。再由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所示,被告當時遭聲請人以身體衝撞、推擠至撞及其他攤位,對被告而言,聲請人之舉止業使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到現在、不法侵害之急迫情況,被告為排除此現時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基於防衛權利之意思,以手抓住聲請人之衣領,以免自身跌倒,乃屬法律上防衛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造成聲請人受傷之結果,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仍屬不罰之行為。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所受之傷害為「前胸抓傷」,傷勢尚屬輕微,此實為被告行使該正當防衛權利之強制力所伴隨之結果,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自得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雖以:聲請人在工作時,被告主動前來不停咒罵,有多位攤商見聞,豈能不算侮辱;又被告在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時,是先出手抓聲請人衣領及抓傷聲請人胸口,是聲請人行使防衛權,原不起訴處分反認是被告行使防衛權,顯有誤會,爰請求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等語。

 ㈢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理由略謂:

  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吵,係因被告侄子被嚇到,此為聲請人陳述在卷,既事出有因,顯然被告即非單純無端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卷證中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及影片譯文資料所示,被告確係遭到聲請人推擠;再觀之被告提出之由宏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右腳踝挫傷」,與聲請人稱其所受傷勢明顯更加嚴重,則被告稱其在被推擠過程中為防免自己受更大傷害所採取之必要措施,自堪採信。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自難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指訴被告傷害部分,認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另口出惡言部分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故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對聲請人口出「你死老爸啦(臺語)」等語,並曾徒手抓住聲請人之衣領,致聲請人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7、4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公然侮辱部分:

 ①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因其侄子被嚇到的事情跑來找我吵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聲請人前一日故意嚇唬其侄子乙事而心生不滿,故去找聲請人理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因被告侄子受驚嚇乙事發生爭執。再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譯文,可知於被告對聲請人出言「你死老爸(臺語)」等語之前,聲請人已對被告出言「幹你娘,你是勒供三小(臺語)」、「你現在是想衝三小?(臺語)」等語,並對被告咆嘯,期間雙方並有爭吵,此有上揭監視器錄影譯文1份附卷可參,則自被告出言之前後情形觀之,係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之際,於聲請人亦口出不雅言詞後,方口出上揭言論。本院衡之被告所言,係在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之際,且聲請人已先對其口出不雅言詞,其主觀意涵可能係宣洩不滿情緒,目的並非在謾罵貶低聲請人。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詞對聲請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無法排除被告所為只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毀、貶損聲請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再參以被告除對聲請人口出「你死老爸」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弄謾罵聲請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聲請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並無可採。

 ⒊傷害部分:

 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聲請人在被告口出「你死老爸(臺語)」等語後,即挺起胸膛以身體衝撞、推擠被告,被告方舉起手護在胸前,聲請人則持續以身材優勢衝撞、推擠被告,直至被告退後撞及其他攤位,被告遭撞擊後重心不穩,因而抓住聲請人衣領,聲請人揮手欲擺脫被告抓住其衣領之手臂,被告摔倒,聲請人因遭被告拉扯,險些一同摔倒,聲請人起身後用手揮開被告,致被告踉蹌、向後退撞及其他攤位,被告持續抓住聲請人衣領,聲請人持續出手直至被告放手,此有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1份附卷可參,足見係聲請人先以身體衝撞、推擠被告致被告撞及其他攤位,並非被告無端主動先出手抓聲請人胸膛和衣服;再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逾60歲之女性,因其遭年齡、性別、身形均具力量優勢之聲請人持續以身體衝撞、推擠而後退,終至撞及其他攤位並重心不穩,則被告於伸手抓住聲請人衣領時,其身體確已遭聲請人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聲請人持續揮手欲揮開被告,致被告摔倒、踉蹌、向後退、再撞及其他攤位,顯見被告行為當時,聲請人對被告所為之上開不法侵害仍未終結,應堪認定,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自得採行必要之防衛手段以資防衛自身之身體免遭聲請人之侵擾、攻擊等侵害。

 ③再就被告採行之防衛手段以觀,被告以徒手抓住聲請人衣領之舉,確係防止遭聲請人衝撞、推擠倒地之有效舉措,而屬維護其身體安全之適當、有效之手段。且就必要性以言,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除有徒手抓傷聲請人胸部及將其上衣抓破之舉措外,尚難認被告有其他攻擊聲請人身體之行為,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已遭聲請人衝撞、推擠至退後撞及其他攤位,其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右腳踝挫傷之傷害,此有被告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有以徒手抓傷聲請人,而未有持器械或工具對聲請人進行傷害,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再接續對聲請人進行傷害行為,是相較於被告之身體可能遭致之危害而言,被告抓傷聲請人之行為於案發當時,對聲請人之身體應已屬最小侵害之手段,而被告既係以徒手方式防衛自身身體法益免遭聲請人侵害,縱其於防衛之過程造成聲請人之身體因而受傷,然聲請人所受之傷勢均僅為輕微之抓傷,綜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以觀,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④綜上以觀,縱認被告本案以徒手抓住聲請人衣領之行為確致聲請人成傷,然上開行為仍屬對聲請人侵害其身體之防衛手段,而該手段既屬有效、必要之防衛手段,且該手段所保全之被告利益與被告對聲請人之身體法益侵害間,亦無明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亦係本於防衛自身法益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合,是縱令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其仍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

 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㈡稱當聲請人及被告第一次靠到旁邊攤位時,被告理可鬆脫雙手以結束纠紛,然而被告卻一直死命抓聲請人胸前衣服位置及抓傷聲請人,致聲請人為擺脫被告的強制行為才一直擺動身體,使糾紛情狀無法立即結束,聲請人非故意傷害被告,故此種情狀下似已不宜認定被告可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然查,被告係因第一次撞及攤位而重心不穩,方抓住聲請人衣領,已如前述,則在未穩住身體前自不可能貿然放手,而聲請人於被告第一次撞及攤位因而抓住其衣領後,持續揮手欲揮開被告,致被告摔倒、踉蹌、向後退、再撞及其他攤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此過程中均尚未能保持平衡,則被告辯稱其係為保持平衡,方以徒手抓住聲請人衣領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所示情狀無違,堪認並非全然虛妄,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㈡亦屬無可採認。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就被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有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詳述如上。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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