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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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告 王淵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淵正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萬泰銀行撥款後未依約繳還本息,尚積欠如鈞院民國97年5月21日南院雅97執湘字第3574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尚未清償。後萬泰銀行更名為原告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耀宗 於107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王淵正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身為王耀宗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原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王淵正之應繼分卻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王詹金珠名下,故被告二人之協議分割遺產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而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暨不動產所有權分割行為既存在得撤銷事由,經撤銷後即回復至行為前之狀態,亦即屬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被告等人迄今未按應繼分比例協議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從針對被告王淵正就系爭遺產之應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1146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被告二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語。
㈡、聲明:
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等就前揭不動產於107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③、前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二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④、訴訟費用由繼承人比例分攤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意旨揭示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
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
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系爭遺產之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 王鈞生 、 王琬伶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及稅務機關調取被繼承人王耀宗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資認定。
㈢、系爭遺產協議既係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王鈞生、王琬伶共同合意作成,則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依法亦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本件原告僅以王淵正、王詹金珠為被告,訴請撤銷其等與訴外人王鈞生、王琬伶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登記物權行為,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因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以部分繼承人列為被告提起本訴,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附表
所有人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王詹金珠
臺南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王詹金珠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