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葉哲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2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0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弘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哲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9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在門口、窗戶張貼「厚顏無恥毫無人性」、「此人林X茂騙人小孩奶粉錢」等語之討債傳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 林芯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葉哲弘於警詢時對於有駕車至上開關係人之住處張貼討債傳單乙節坦承不諱,雖辯稱因債務人 林竹茂 欠錢未還且聯繫不上,才於其住家門口、窗戶張貼討債傳單云云。惟觀諸被移送人張貼之討債傳單,債務人林竹茂於借款時已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則債權人本可依法行使其權利,卻捨此不為,選擇至上開處所以張貼羞辱性討債傳單方式要求清償,顯係意圖以前開方式對債務人之家人造成壓力,迫使債務人之其他家人出面處理債務,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中催討債務之合理範圍,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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