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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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

原告 陳大為

被告 林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850元,惟查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0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前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906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內載憑票於111年10月8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150萬元,其中之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68萬740元(計算式如附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7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扣除前繳1萬5,850元,應再補繳1,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歷審裁判

  •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 板簡 字第 2711 號裁定(113.11.1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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