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03號
原告 邱佳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奕喆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2人對被告間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係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均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均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邱佳琪對被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劉明哲對被告請求金額為50,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