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6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德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德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丙級建築測量證件、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均得申請遺失補發,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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