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五八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借款人得於上開期間及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循環借款,並於到期前將所有借款一次或分期償還,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詎借款人於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借款人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存放款資料電腦清單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存放款資料電腦清單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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