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八號
受處分人東旺交通有限公司即異議人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法定代理人呂文孝住同右代理人 陳振炘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東旺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如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違規駕駛人攔停告發,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否則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東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之行車速限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除以拍照方式採證外,並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 林金永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原處分機關移送駕駛人原籍地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處理,復經林金永書面陳述表示非其駕駛,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東旺公司新台幣一千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前開營業小客車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分期買賣之方式出賣予第三人林金永,其向台北監理所所陳均係卸責之詞等語,並提出林金永之身分證、授權書、本票等件之影本各一紙、受處分人與林金永所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為據,經查: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由林金永向受處分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林金永得先行使用該部車輛,而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林金永之住址與林金永自行於寄往台北監理所之陳述單信封上所填載地址亦屬相符,又倘將該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等件與上揭由林金永所填寫之陳述單對照以觀,其上所載「林金永」簽名字跡之形貌、勾勒、筆順以肉眼觀之亦極為近似,顯係由同一人所為,而林金永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或以書面否認與受處分人間訂有前開買賣契約,堪認其確與受處分人訂有該買賣契約書並於前揭違規期間內使用前開營業小客車,而該營業小客車於違規期間內既未由受處分人使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認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出賣予第三人林金永且交由其使用,並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林金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為適法之處理,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