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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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二六一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三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有被告親簽之借據三紙為憑。
(二)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定加付逾期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屢催被告等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一│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九十年八月│12.75%│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零四十四元│二十五日起││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至清償日止││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二│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十年九月│11%│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六元│十三日起至││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清償日止││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三│一千三百萬元│九十年八月│8%│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六日起││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至清償日止││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