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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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八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0號六樓」,但抗告人事實上並未居住在該地址,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但卻故意呈報錯誤之地址,是原審之送達均不合法,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告判決筆錄提起上訴,並無上訴逾期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原審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地址,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惟該送達文書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審就宣示判決筆錄乃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筆錄,此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函稿、公示送達證書及大安區公所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四十一頁)。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法院已為相當之探索,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在何地者,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所附之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一年五月存證信函,其上已明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惟原審對該地址從未送達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即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本件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及第三款「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之情形,從而,原審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其送達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既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自不生送達原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效力,原審以原審上開宣告判決筆錄已經公示送達,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准許,爰將原審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芃宇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需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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