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訴人甲○○住台北市○○街○段○○○號三0六室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另行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經由 廖俊霖 介紹,與自訴人在臺北市○○街黃金海西餐廳商談其公司業務擴展方向,並邀乙○○參與經營與投資,乙○○除答應以外,並答應借給公司周轉金五十萬元,利息每月七萬五千元,自訴人要求利息少一點,被告乙○○曾答應以後再降息,有證人廖俊霖為證。自訴人開給被告一張本票、二張支票,每十天付息一次,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短短八十天,利息即被兌領一百十六萬七千元,加上預扣款部分二十萬元,光是利息總數即接近一百三十六萬元,支票全部進入乙○○及其子丙○○之戶頭,被告乙○○、丙○○二人所為涉犯刑法重利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就被告乙○○涉犯重利案件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在案(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偵字第二0五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九七號卷)。自訴人於該案件偵查中,另行向本院對被告乙○○(另行判決不受理)、丙○○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於警訊中均僅陳稱係向被告乙○○借錢,並未曾指稱與被告丙○○有何往來關係,自訴人既未曾向被告丙○○借錢,且被告乙○○亦稱其子丙○○並未見過自訴人甲○○,而自訴人亦不否認此事實。再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有被告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則尚難僅依自訴人指述之事實,遽認定被告丙○○有何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前述指訴確為真實,本件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