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丁○○○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泉發住同右被告圳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被告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易字第一九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緣被告圳昇有限公司、丙○○、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詐欺原告紡織原料聚脂加工絲共計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案經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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