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凱明知無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臉書帳號「韋凱」登入後,自行與如附表二所示買家取得聯繫(起訴書誤載為公開發表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訊息,然尚無證據可證明屬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應予更正),佯稱有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得出售,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均陷於錯誤,而依陳韋凱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陳韋凱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買家均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56、7至12、14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2日上票字第1110005348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臉書帳號個人頁面、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封面、商品頁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交易通知明細、被告臉書帳號刊登商品訊息貼文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34至38、40至49、51至53、55頁、本院審易卷第67、69至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其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公開發表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訊息云云,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僅有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8頁),尚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於公開社團內公開為販賣商品之行為。另參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8、51頁、本院審易卷第67頁),然均無從看出被告有何積極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騙訊息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告訴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又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以佯稱販賣商品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完畢,僅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院調解或未同意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15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扣除被告已償還之5000元(如前述),應為7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賠償5000元,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亦已賠償950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無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韋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韋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陳韋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韋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買家(告訴人)購買物品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周明德麥克風1組111年2月3日14時30分許1萬2000元2 王冠文 混音器1台111年2月5日17時38分許5000元3詹界基無線麥克風1組111年2月6日16時20分許1萬元4 景秉仁 音響1台111年2月8日18時34分許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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