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該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45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警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面談告知甲○○上開保護令內容而使其知悉。
二、詎甲○○於111年5月13日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名華大旅社507號房,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頰左臉頰左前額左頭頂瘀腫、左肩部擦傷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涉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而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中自陳國小畢業、離婚、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本次衝突起因係告訴人於上址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查看被告手機內容,言語爭執後彼此傷害互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就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而違反保護令部分則表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左臉頰左前額左頭頂瘀腫、左肩部擦傷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及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