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樺 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林威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 張惠倫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18時26分,張惠倫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后里蟹」),與 許祐嘉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賣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由許祐嘉派遣不知情啦啦(Lalamove)快遞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取貨,張惠倫隨即指示被告將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啦啦快遞員,最終送抵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交付許祐嘉收受,再由女友 趙偲妤 轉帳2萬元至張惠倫指定金融帳戶。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供述;㈡證人張惠倫、許祐嘉、趙偲妤、 林信儀 【Lalamove快遞員】於警詢、偵查證述;㈢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雙向通信紀錄、訂單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易明細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並辯稱:我按照張惠倫的指示將包裝盒交給Lalamove快遞員,但是張惠倫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雖然知道張惠倫平常在賣毒品,可是我不知道這次送的是毒品,我以為只是普通的東西而已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證人張惠倫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后里蟹」),於110年3月6日18時26分與證人許祐嘉達成以2萬元販賣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由證人許祐嘉派遣Lalamove快遞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取貨,證人張惠倫隨即指示被告將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Lalamove快遞員,最終送抵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交付證人許祐嘉收受,再由證人趙偲妤轉帳2萬元至證人張惠倫指定金融帳戶的事實,經過證人張惠倫、許祐嘉、趙偲妤、林信儀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474頁至第476頁;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雙向通信紀錄、訂單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51頁至第65頁;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1頁、第245頁、第33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證人張惠倫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林威樺知道送的是毒品,因為林威樺從頭到尾都在我旁邊等語(本院訴509卷第113頁),但是該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1.證人張惠倫於偵查證稱:林威樺知不知道是毒品我不知道,那時林威樺在我那邊做盜刷技術,我很久沒跟林威樺聯絡等語(他卷第476頁)。
2.又於審理證稱:因為林威樺住我家,我請林威樺順便幫我將包裹拿去,林威樺並不知道我和許祐嘉要交易毒品,我也沒有和林威樺說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並補充:準備程序會這樣子講,是因為我和林威樺有糾紛,想要挾怨報復,想要將事情推給林威樺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與準備程序的陳述明顯不符。
3.因為證人張惠倫於準備程序供述,是基於被告的地位所為陳述,反而偵查、審理的證詞,才有經過具結程序的擔保,相較於準備程序的供詞,「被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的證詞,具有比較高程度的可信性。更何況證人張惠倫於準備程序的指證,屬於「共犯自白」的性質,難免存在嫁禍他人、推卸責任的危險,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經明文規定不可以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在沒有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即無從擔保「共犯自白」的真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應該直接採信證人張惠倫於準備程序的指證。
(三)證人張惠倫使用塑膠袋及盒子將包裹層層包覆,被告難以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
1.證人許祐嘉於警詢證稱:包裹最外層是一個白色不透明的塑膠袋,裡面放一個褐色紙盒,褐色紙盒裡面拆開就是一個外掛密碼鎖頭的盒子,盒子裡面才是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與證人趙偲妤於警詢證稱:
包裹用一個紙盒裝著,裡面是一個外掛密碼鎖頭的盒子,再打開才是毒品等語(偵卷第61頁)相符。
2.而且證人林信儀也於偵查證稱:包裹的外觀是直接用紙箱包裝好,我也沒有去開拆紙箱等語(他卷第86頁),可以確認證人張惠倫於警詢證稱:我用一個有密碼鎖的盒子裝毒品,再請快遞員送去給許祐嘉等語(偵卷第41頁),應該是事實。
3.再根據微信的對話紀錄,證人許祐嘉於110年3月6日19時22分,向證人張惠倫詢問:「密碼幾號打不開」,後續表示:「你那個鎖頭我拿去用了喔」(偵卷第83頁),明確佐證了證人許祐嘉、趙偲妤關於毒品是用密碼鎖鎖著的證述,可以證明被告依證人張惠倫指示,交付Lalamove快遞員的包裹,是使用好幾層塑膠袋及盒子包著,被告對於裡面是毒品的客觀情節,應該無法一望即知,卷內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知道或可得而知自己交付的內容物為毒品。
(四)既然被告、證人張惠倫當時是朋友的關係(只是後來不和睦),而且共同朋友即證人 趙尹晨 於警詢證稱:林威樺、張惠倫住在一起等語(北檢卷第25頁),代表彼此存在相當程度的交情,被告同意將包裹「順道」帶至便利商店附近交付Lalamove快遞員(本院卷第269頁),應該只是一種基於朋友情誼的「好意施惠」行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包裹裡面為毒品,確實不無疑問。
六、結論:
(一)檢察官雖然聲請勘驗準備程序錄音(本院卷第75頁),但是證人張惠倫於準備程序(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本來就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又未爭執筆錄記載的正確性,因此檢察官聲請調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交付包裹的內容為毒品,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