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政義務辯護人陳柏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政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余家政因 劉金祥 未替伊辦理身心障礙補助申請事宜,對劉金祥本有怨懟。而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至12時5分許,余家政至劉金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開設之雜貨店購物之期間,因細故與劉金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發生爭執,竟為下列行為:
(一)余家政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將預藏之寶特瓶內汽油潑灑在上開雜貨店內,並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欲燒燬上開雜貨店,過程中劉金祥見狀和余家政發生肢體衝突,余家政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金祥,致劉金祥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劉金祥為撲滅火勢受有右前臂燒傷,上開雜貨店內之木椅1把、桌布1塊、雞蛋至少20顆因而燒燬,但上開雜貨店幸因劉金祥、其他在場民眾撲滅火勢故未燒燬。嗣余家政引燃火勢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但為民眾攔阻並報警到場逮捕。
(二)劉金祥於同日13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余家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金祥恫稱:進去馬上就出來,出來後馬上找你算帳等語,以此可能危害劉金祥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劉金祥,致劉金祥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劉金祥之安全。
二、案經劉金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家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祥在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5至71頁)以及警方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9頁)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個,扣案足資佐證。
(二)再被告因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為撲滅火勢受有右前臂燒傷等傷勢,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1頁)。
(三)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時間緊接,在相同的地方為之,二行為有局部或全部之同一與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而放火燒燬上開雜貨店內物品之低度行為,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達燒燬建築物主要結構之程度,此有前述卷附照片可稽,為未遂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事實欄㈠所示之方式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將不堪設想,幸被即時撲滅火勢,始未致上開建築物燒燬之嚴重後果,然其所為已危及公共安全,仍應嚴予非難;並於被警逮捕後,以事實欄㈡所示之方式,在福營派出所恐嚇告訴人,顯見其有漠視法紀之意,而告訴人來電表示不想看到被告,希望被告被關久一點,因為被告都會去擾亂鄰居,鄰居們都很困擾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案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事實欄㈠放火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主文對應之犯罪事實1余家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事實欄㈠2余家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