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 董奕憲 被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3號,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及000年0月間,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某速食店内及新北市○○區○○街000號等處,向原告稱訴外人皇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進公司)係其與父親即訴外人 王春明 共同經營,並出示自動櫃員機提款單據,虛偽表示皇進公司帳戶内仍有3,000餘萬元現金之款項,未來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資,由被告以較低價格向大盤付現購買建築材料,再高價出售予下游客戶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依照投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用於網路博奕,而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原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扣除被告已返還8,515,000元之款項,原告仍受有8,607,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扣除被告已返還8,515,000元款項,仍受有8,607,50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犯此部分罪行,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60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依上開刑事卷證所載,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復提出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8791號卷第9頁至26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9231號卷第71頁至76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369頁至3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以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8,607,5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1年2月3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翌日即111年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07,500元,及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俊宏附表:
編號匯款/現金交付日期金額(新臺幣/元)1108年12月16日500,000元2108年12月16日500,000元3108年12月19日400,000元3-1108年12月25日600,000元4108年12月30日600,000元5109年1月7日2,000,000元6109年1月8日500,000元7109年1月10日1,500,000元8109年1月13日200,000元9109年1月20日1,000,000元10109年1月26日200,000元11109年1月26日290,000元12109年2月12日600,000元13109年2月26日300,000元14109年3月10日200,000元15109年3月17日300,000元16109年3月20日500,000元17109年3月27日200,000元18109年3月28日200,000元19109年3月30日400,000元20109年3月31日200,000元21109年3月31日500,000元22109年4月3日200,000元23109年4月4日300,000元23-1109年4月5日50,000元24109年4月11日30,000元25109年4月13日400,000元26109年4月15日350,000元26-1109年4月20日32,500元27109年4月24日200,000元28109年4月27日1,010,000元29109年4月29日100,000元30109年5月4日200,000元31109年5月7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將現金交付)2,560,000元總計17,1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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