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告蔡銘義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蔡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4至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據部分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蔡銘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27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8、54頁),然已全部鑑驗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蔡銘義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21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7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銘義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侑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