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衛連 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相對人長運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葉啟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一四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相對人復未選任他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有利訴訟繼續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選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葉啟弘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林寬仁 已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又相對人並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之董監事為董事長林寬仁、董事 吳明忠 、 林智化 ,及監察人葉啟弘等4人,惟林寬仁、林智化均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吳明忠則具狀表明其無受選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葉啟弘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相對人業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前經本院通知葉啟弘就聲請人聲請選任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乙節表示意見,其亦未具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選任葉啟弘為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於訴訟上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