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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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慧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慧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葉慧明 」之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所載「葉慧義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葉慧義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案件一);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案件四)。上開案件一至四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甫於102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葉慧義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舉發單位」欄內偽簽「葉慧明」之簽名(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葉慧明」簽名)」,表示「葉慧明」本人係警員查獲違規時之駕駛人之用意,屬私文書,其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葉慧明」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攔查,竟冒用其兄葉慧明名義接受警員稽查,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葉慧明本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獲被害人葉慧明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葉慧明」之署名3枚,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個數│偽造欄位│├──┼────────────┼───────┼────┤│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葉慧明」署名│舉發單位│││25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1枚。││││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葉慧明」署名│收受通知│││25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1枚。│聯者簽章│││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葉慧明」署名│收受通知│││25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1枚。│聯者簽章│││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葉慧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義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5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公設地磅場行駛時,因車牌裝設活動旋轉架經巡邏員警發現,在吉安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葉慧義為規避警方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葉慧明之名義,佯稱未帶任何證件並提供葉慧明之身分證字號予警查驗身分,並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舉發單位欄內偽造「葉慧明」之署名1枚(並自動複寫至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共3枚),作為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慧明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慧明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提出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慧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慧明、警員 陳俊豪 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葉慧明」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填發交通違規罰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填發罰單之對象,本有實質審查之職權及義務,並非一經被取締人聲請或陳述即予登載,警察既有查驗之義務,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檢察官羅國榮檢察官許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玟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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