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世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世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世清任職於源太交通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沿○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號高速公路南下269.4公里處(雲林縣古坑鄉轄)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駛於前方,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由告訴人 張尚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小貨車),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告訴人之指述、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3年10月14日出具之張尚意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⒍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⒎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⒏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⒐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⒑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⒒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為論罪依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撞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有辦法預見,我突然看到前面有紅燈,我把油門放開,腳放在剎車上,突然紅燈不見,他打橫我就看不到燈號,看不到就撞上去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源太交通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7月24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大貨車沿○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號高速公路南下269.4公里處(雲林縣古坑鄉轄)處時,大貨車之前車頭先撞擊行駛於前方,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由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車尾,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此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3年10月14日出具之張尚意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可為佐證,是上開各節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4條所明定。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再者,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駕駛之違規情節灼然:
⑴、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停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此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陳稱:事故發生經過:我由霧峰回來開到78線過頭了,我就減慢速度,他就撞上來了,(那天你要跨越槽化線下交流道?)不是,我本來要下交流道,但是錯過了,錯過之後我就往前,我就閃到旁邊一點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1頁),則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僅描述自己是錯過交流道,所以有稍微減速,旋即遭後方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
⑵、惟經勘驗告訴人車上裝置行車記錄器之畫面,顯示為「:①
00:00:00至00:09:22(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21:19至13:30:35)許,影像畫面為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車前狀況,該車行駛於○道○號中線車道,沿雲林縣○○鄉○道○號由北往南方向等速前進。②00:09:23(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0:33)許,A車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途經畫面右側之國道出口匝道處後,該車於00:09:27(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0:40)許開始減速行駛,並於
00:09:29(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0:42)許向右偏移欲變換車道至國道外側車道,而於00:09:34(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0:47)許為了閃避後方路肩超車之來車而稍微偏移至中線車道,隨即又回至外線車道繼續行駛。③00:10:13(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1:26)許,A車緩慢行駛於國道外線車道,途經國道入口匝道處,於
00:10:15(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1:28)許,A車於國道外線車道減速緩慢地向右迴轉,跨越國道入口匝道處之槽化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本院勘驗後認為:「本院勘驗結果:①由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可以看出他應該有錯過本來要下交流道的出口的情況,所以他行駛時出現猶豫情形、速度減慢,有想要再找離開高速公路的出口。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的地點時是將車輛往右迴轉,車輛顯然有打橫的情況,這會造成前輪侵入槽化線,後輪在外側車道。他的行駛方式,依照常情判斷,極有可能是要逆向從入口匝道離開高速公路。③告訴人車輛在本案案發地點時,是先減速幾乎靜止的情況才慢慢往右迴轉,這部分倘若是從後方駕駛來看,可能會先看到他踩煞車的紅色車燈,但會隨即因為他的車輛打橫,而沒有看到紅色煞車燈」(見本院卷第頁40),可見告訴人描述事故避重就輕,全然未提到自己違規駕駛之行為,而本院勘驗之結果,認為告訴人具有無故煞車減速,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不當,甚至要逆向行駛下高速公路等過失違規駕駛情節,核與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所表示之鑑定意見(僅就逆向行駛下高速公路部分有差異)大致相符。
⑶、準此,告訴人於本案中駕駛小貨車違規情節已臻明確,則應
審究者,乃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之情形,有無得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之可能。
2、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違規駕駛行為,無法採取預防措施,難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⑴、按肇事路段為高速公路,一般小型車行車速限為時速110公
里,而大型車行車時速為100公里,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悉事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自稱行車時速80公里,事故現場亦未有明顯剎車痕,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為職業駕駛,必須常行駛高速公路,對於速限必然注意,才能避免高額的超速罰款,且被告供稱當天是高雄送貨到南投,等客人貨上車,隔天才要交貨,準備回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可見被告當天工作已然完成,是準備回臺南歇息,應無超速行駛之必要,是被告所述以時速80公里行駛應屬可信。
⑵、然高速公路因時速高達110、100公里,且往來車輛使用流
量甚鉅,故對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在規範上及各種路況要求均規定鉅細靡遺,此有高速公路安全駕駛手冊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0頁)在卷供參,當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本即會因車輛行駛速度較高,伴隨對於前方突發狀況,駕駛人必定需要更多時間、更長的距離才足以作出適切反應(如剎車、變換車道避開危險),又對於車前狀況注意之要求,自然也得從各種實際駕駛情形加以判斷(車輛種類、是否存有難以預見之駕駛行為)才是,而依照上開對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是因為錯過要下交流道的出口,當其再遇到高速公路的入口匝道,即欲以逆向行駛方式由入口匝道駛離高速公路,當其將小貨車以迴轉方式(即前輪在侵入槽化線、後輪在外線道)準備駛下高速公路,該小貨車無異是打橫停在高速公路外線道與槽化線間,此由告訴人供稱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小貨車車尾甚明(見警卷第26頁),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22頁)及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可佐,而告訴人將小貨車突然減速到幾乎停止,復由入口匝道逆向駛離高速公路,對於一般高速公路駕駛人而言,絕對是明顯違背駕駛習慣上之認知,該匝道明明就該是車輛準備駛入高速公路之入口,怎會是要駛離高速公路之出口,又高速公路之用路情形,除非遇到前方出現緊急事故,否則豈能容許突然停止於原地,對於後方來車而言,絕對是一個巨大風險。再者,對於後方車輛如何判斷前方車輛動態,是否變換車道、是否減緩速度,最主要就是依靠前方車輛的燈號識別(方向燈、剎車燈),尤其在高速公路行駛時,車速甚快,前方車輛之燈號變化無疑是後方來車最好的示警方式,但本案中告訴人是先停止車輛準備迴轉,此時告訴人小貨車後方之剎車燈應會亮起,但當告訴人之小貨車打橫準備駛下入口匝道時(前輪在槽化線、後輪在外車道,接近打橫),後方車輛根本沒辦法看到小貨車車尾燈號如何顯示,此核與被告供稱:我行經肇事地點看到前方剎車燈亮著,我就採剎車,接著我就來不及撞上他了,(你行進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車子在路旁?)他的前輪在槽化線,後輪在外車道,他是橫的,我有剎車及閃避,但是閃不過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1頁),告訴人之舉動無異使後方車輛喪失判斷前方車輛動態最重要之識別方式。
⑶、被告所駕駛為大貨車,而其案發當天車上載有2棧板之貨物
,空車約13公噸多,加貨物總體重量應有15公噸左右,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則對照卷附之汽車安全駕駛手冊-煞車距離與車輛衝擊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在一般小型車之情形,當時速達80公里時需要剎車距離,依據「反應時間」與「制動時間」顯示為83公尺,而本案被告所駕駛為載有貨物之大貨車,當時速為80公里,則「反應時間」與「制動時間」只會遠遠超過83公尺,但告訴人先有明顯違規之駕駛行為,其將小貨車停止於高速公路上,並打橫準備逆向下入口匝道,對於後來依照正常速限而來之被告,其又駕駛高達15公噸重量之大貨車,根本不會預見有人會在高速公路上如此駕車,又告訴人將小貨車打橫準備迴轉,其後方來車根本無法見到小貨車車尾燈之燈號,對被告而言,不正是眼前突然出現小貨車,被告已無法來得及反應且採取任何預防措施。
3、行車事故鑑定容未周全: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具有過失,主要是送交通鑑定,固然經鑑定結果為:「伍、肇事分析:駕駛行為:同向碰撞:巫世清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駛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無故煞車減速,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不當之張車…佐證資料:㈠依據雙方筆錄及到會說明:⒈巫世清筆錄自述:『看到前方有剎車燈亮…我就踩剎車…剎車不及就撞上…。』及到會自述:『肇事前,我是行駿國道三外側車道,非行駛匝道入口道路。』⒉張尚意筆錄自述:『我由霧峰回來開到78線過頭了,我就減慢速度,他就撞上來了』。㈡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約13:30:35秒,張車未下78號公路匝道出口(由國道中線車道經過);約1
3:30:45秒,張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減速行駛;約13:31:31至39秒,張車由外側車道,右轉跨越槽化線,入侵右側匝道入口;約13:31:39秒末,張車劇烈晃動,遭巫車撞擊。並參考雙方筆錄等研析認為:1.肇事前兩車均行駛外側車道,巫世清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不當。2.槽化線禁止跨越,法有明定;張尚意駕駛自小貨車,無故煞車減速,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亦屬不當。㈢綜合前述並參考行車紀錄器畫面、警繪圖、筆錄以及卷附照片等研析認為:⒈巫世清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駛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無故煞車減速,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不當之張車。⒉張尚意駕駛自小貨車,夜間無故煞車減速,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不當筆事。路權歸屬: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㈡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停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法規依據:㈠巫世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㈡張尚意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
柒、鑑定意見: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㈠巫世清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駛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無故煞車減速,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不當之張車,同為肇事原因」,且經覆議後維持原鑑定意見,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足參,惟細繹上開鑑定過程及所得到之結論,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是因被告供述「看到前方有剎車燈亮…我就踩剎車…剎車不及就撞上」,但鑑定意見未注意到告訴人已有明顯違規、超乎高速公路駕駛人預料的駕駛行為,且當告訴人車身迴轉打橫時,位於後車之被告視線並無法再注意到前方車輛狀況,況且案發時為夜間,高速公路雖有照明設備,但以高速公路行駛之時速,以及被告所駕駛為大貨車,根本未有任何時間與距離可以加以反應,是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有注意之可能,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案告訴人是要逆向由入口匝道駛離高速公路,將小貨車停止後迴轉以致於車身打橫,且小貨車車尾燈已因打橫而無法給予後方來車識別,且被告依照卷內證據並未有何違規駕駛行為,其既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其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而對於不可預知之告訴人上開違規行徑,應無預防之義務,是本件事出突然且反應時間不足,於此短暫瞬間,要求駕駛大貨車並以時速80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被告能於發現告訴人時即將車輛煞停而避免碰撞,實無可能,已如上述,則本案自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即難遽入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案卷宗細目名稱】┌──────────────────────────────────┐│⒈警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⒉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度偵字第1802號偵查卷宗││⒊本院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