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5號
104年度易字第743號104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89、834號、104年度偵字第48
33、5552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分別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6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
3、5、7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肆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肆拾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其中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貳捌壹公克;其餘拾叁包,淨重合計貳點玖柒陸叁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只、電子秤壹臺及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國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於104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運動公園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莫於2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及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於雲林縣○○鄉○○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起訴書漏載可待因,本院逕予補充)、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於104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夜市
廁所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及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與○○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包(驗餘淨重合計6.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其中5包驗餘淨重合計1.4281公克;其餘13包,淨重合計
2.9763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秤1臺、塑膠鏟管3支,及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且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李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7日上午9時
20分許,在其母楊 祥棉 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 黃祥棉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便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經黃祥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李國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2日上午10
時40分許,未經其母同意即持其母黃祥棉上開住處之鑰匙,開啟黃祥棉前揭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祥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下稱崙背郵局)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得手。李國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崙背郵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輸入其猜測之提款卡密碼(即黃祥棉之生日)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提款機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國樑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依李國樑之指示付款,李國樑接續詐得2萬元、2萬元、6萬元之現金,共盜領現金10萬元(李國樑將2萬元返還黃祥棉領回)。嗣經黃祥棉發覺上開提款卡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本案被告李國樑所犯之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582號卷》第2至3頁反面、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19號卷》第1至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卷《下稱毒偵789號卷》第5至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83
4號卷《下稱毒偵834號卷》第6至1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535號卷》第40至44頁、第13
3頁、第135至138頁、第146至15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同意搜索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582號卷第6至8頁、第10頁、警619號卷第6至15頁)。又被告於104年7月6日下午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4年7月18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KH/2015/00000000號、104年8月6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各2紙在卷可稽(見警582號卷第14頁反面、警619號卷第18頁、毒偵789號卷第27頁、毒偵
834號卷第48頁)。又警於104年7月18日自被告處扣得之粉末42包、結晶顆粒18包,而粉末4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4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公克(驗餘淨重6.24公克,空包裝總重6.66公克),純度21.21%,純質淨重1.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834號卷第49頁);另結晶顆粒18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驗顆粒18包,採平方根法隨機取樣包(扣案物編號1、4、9、13及18),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104年11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535號卷第105、109頁),而另13包顆粒(扣案物編號2、3、5至8、10至12、14至17)雖未經鑑驗,但依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隨機採樣方式抽驗5包顆粒,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以扣案之18包顆粒係由2種不同規則之夾鏈袋包裝,夾鏈袋內均為白色結晶體,外觀極為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訴字535號卷第148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該18包顆粒係由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自行分裝而成,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毒偵834號卷第8頁;本院535號卷第137、138、147、148頁)等情,可推認該未經鑑驗之包顆粒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無疑。此外,並有扣案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1所示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2所示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電子秤1臺及塑膠鏟管3支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如犯罪事實㈠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㈤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834號卷》第1至2頁、104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14至15頁;104年度易字第743號卷第59、65、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834號卷第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李○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9834號卷第4頁正反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9834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191號卷》第1至2頁、104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6至17頁;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5號卷第47、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1191號卷第3至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有崙背郵局帳戶儲金簿影本及被告詐領告訴人所有崙背郵局存款過程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11191號卷第9、1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1前段、犯罪事實㈠之2後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之1後段、犯罪事實㈠之2前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分別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㈢後段所示日期,密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3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盜領告訴人所有帳戶內存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⑴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⑺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徒手、侵入住宅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萬2千元、提款卡,復持所竊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已影響他人財產權益,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於審判中自承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家中另有父、母親及弟弟、妹妹,但弟弟、妹妹都已分別嫁娶,曾結過婚,但已離婚,育有1個兒子,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所竊取及所盜領之財務價值(現金分別為1萬2千元、10萬元),及將盜領之2萬元返還告訴人黃祥棉(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2、3、5、7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3、5、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4、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5、
7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海洛因42包(驗餘淨重合計6.2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8包(其中5包驗餘淨重合計1.4281公克;其餘13包,淨重合計2.9763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上開犯罪事實㈡之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後所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535號卷第13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1所示犯行所用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電子秤1臺、塑膠鏟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李國樑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之1│李國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前段所載施用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一級毒品之犯行│支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㈠之1│李國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後段所載施用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二級毒品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3│犯罪事實㈠之2│李國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前段所載施用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二級毒品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其中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貳捌壹公克;其││││餘拾叁包,淨重合計貳點玖柒陸叁公││││克;均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㈠之2│李國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後段所載施用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一級毒品之犯行│海洛因肆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肆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電子秤壹臺及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之。│├──┼───────┼────────────────┤│5│犯罪事實㈡所載│李國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竊盜其母黃祥棉│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有1萬2千元│折算壹日。│││之犯行││├──┼───────┼────────────────┤│6│犯罪事實㈢前段│李國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所載侵入其母黃│有期徒刑柒月。│││祥棉住處內竊取││││黃祥棉所有提款││││卡之犯行││├──┼───────┼────────────────┤│7│犯罪事實㈢後段│李國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載提領其母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祥棉所有崙背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局帳戶內存款10││││萬元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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