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堉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以上訴人未舉證已告知被上訴人將信用狀預支金額轉換新台幣之時間,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悖前揭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公司已說明其工作內容為應收、應支帳務管理,各類稅務申報,公司內帳、月報表、年度報告、開立統一發票、切傳票、與銀行往來事務,因上訴人營業內容為進口網版材料,持有大量美金,已告知被上訴人須注意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並註明被上訴人係擔任銀行庶務,原審卻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明知告知上訴人轉換幣值之時間點,將舉證責任分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但書之規定,且上訴人自92年間起迄今,均由會計向銀行辦理幣值變換,可傳喚任職於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 楊善媚 可證,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轉換幣值之時間點,並有證人 陳慶誠 為證,上訴人未及舉證,原審即已為判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①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②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③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
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之事實,於本案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79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職司會計工作,上訴人已明知告知被上訴人應辦理銀行幣值變換之工作卻遲未辦理,致上訴人受有匯兌之損失云云,徵之常情,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每日每分每秒均屬變動中,究竟何時兌換幣值,係有利於上訴人,顯非職司會計之工作得以勝任,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信用狀預支金額由美金轉換成新台幣係由老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99年7月28日筆錄),因此,被上訴人雖有銀行查詢美金匯兌新台幣匯率之工作職務,然何時向銀行辦理幣值之變換則由上訴人之負責人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因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照上訴人之負責人之指示辦理幣值之變換程序,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已告知被上訴人辦理幣值變換時間之事實,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應舉證其負責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幣值變換之時間等情,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法舉證其負責人告知被上訴人轉換幣值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99年7月28日筆錄),綜上所述,原審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就訴訟卷證內之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且查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無法舉證其負責人告知被上訴人轉換幣值之時間點(見原審卷第14頁、99年7月28日筆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提出上訴後始聲請傳詢證人即任職於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楊善媚以證明被上訴人職司會計之工作內容,傳訊證人陳慶誠欲證明上訴人之負責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轉換幣值之時間點云云,然查,本件爭點係在於上訴人之負責人何時告知被上訴人應轉換幣值之時間點,自無傳訊證人楊善媚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慶誠,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附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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