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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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月霞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以致所飼養之犬隻撲咬告訴人 簡麗雪 致其成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被告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 彭永年 及員警 劉樹錚 到庭作證,惟觀諸該「刑事聲請開庭陳述狀」之內容所述,被告對於其飼養之犬隻於99年10月14日15時許咬傷告訴人一事並無爭執,僅表示告訴人於案發後有騷擾被告之舉動,而上開2位證人欲證明之內容亦係告訴人於99年10月23日13時許持木棍追趕被告之經過,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飼養之犬隻,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犯後已積極協助告訴人就醫治療,並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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