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早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崇善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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