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惟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前述幫助詐欺案件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次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不思改過,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又故意犯同為財產性犯罪之幫助詐欺罪,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