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銀行逾30日仍未通知開始協商,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7年6月2日收到,惟該銀行已於97年6月27日通知債務人開始協商,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一件可證,是本件之協商開始,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30日期間,而自開始協商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至聲請人97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尚未逾90日,而與上開第153條規定之期間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第151條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