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得標權利轉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79號抗告人 黃世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素琴 間請求得標權利轉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即相對人吳素琴住所或居所,其書狀不合程式,經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標售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000-00-00標號,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得標。惟系爭土地自70年以來即由其父種植竹林,為伊占有迄今,且係伊住處對外出入唯一必經之處,伊有優先承買權,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已得標權利轉讓予伊。而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請求調閱系爭土地得標人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僅提供相對人姓名,將相對人得標文件上之住址、電話一律塗黑,並告知相對人之個人資料須待法院調取始得提供,伊並非不依限補正相對人住居所等情。經查,原法院於103年5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住、居所,抗告人於103年5月19日提出「補正說明書」,敘明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僅提供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之住址、電話都用黑色奇異筆塗黑,並告知相對人之個人資料須待法院調取始得提供等語,且於該「補正說明書」內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 董婉蓉 公務電話,請求原法院查證(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抗告人就原法院裁定命補正相對人住所事項,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保管相對人投標文件之承辦機關,作為法院預為調取查悉相對人住所之方法。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惟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抗告人就原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既於書狀內表明引用非其所執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保管之相對人投標文件上所載住所,以備法院調取,能否謂抗告人就所命補正被告住所事項,全未補正?況抗告人於起訴狀被告住址欄上亦已註明「請法院代查」(見原審卷第3頁),原法院竟予忽略,未依抗告人聲請,先行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相對人相關住所資料,即逕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殊嫌速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鎖瑞嶺

更多裁判書